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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公義論第二部分第四章:平等自由

公義論第二部分:制度
第四章:平等自由

在辯護了兩個公義原則之後,《公義論》的第二部分就要藉著描述可以滿足那兩個原則的制度去「說明公義原則的內容」(171)

四階段說(the Four-Stage Sequence)
公義原則弄出來後,公民就開始評價立法與社會政策是否符合公義。因為人與人之間有不同的利益,所以人們之間的意見總會有衝突。如此,就需要一些政治機制調解各方的對公義的看法。Rawls認為這種政治機制就是一種制度,因此,我們也必須判斷這樣的制度是否是公義的。另外,Rawls認為,並沒有任何政治程序可以確保公義的立法,政治程序都是不完美的程序正義,因此也有可能產生實際上不公義的立法。為此,Rawls特別對原初地位(Original Postion)做出一系列的修改為各方人馬提供與應用原則相關的資訊。第一個階段就是OP本身。第二個階段就是憲法階段(constitutional stage),在此階段,各方人馬根據已經選好的公義原則的限制決定政治形式與選擇一部憲法,他們設計出一套政府憲法權力系統與公民的基本權利。(172)各方人馬選擇出來的憲法不只是可以導生最公義的與最有效率的立法,而且也是最可行的,即,實現第一條公義原則規定的基本自由。在第三階段:立法階段(legislative stage),各方人馬就開始評價法律與政治是否公義,因為無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的打開,經濟與社會現實都落入眼簾。憲法階段是為了實現第一條公義原則,而立法階段是為了實現公義的第二條原則。在第四階段,各方人馬關注的是規則如何被法官與管理者應用於特別的情況中,以及公民是如何遵循規則的。(175)在此,我們不只是有公義原則,還有公義的憲法系統,以及特定的法律與政策,而且人們遵守著公義的規則去滿足他們的欲求。在這個階段中,人們的驅動力都有所不同,在OP中,各方人馬只是受到保障自己的基本利益與滿足他們特定而未知的善想法(conception of good)所驅動,無知之幕迫使我們做出公正的選擇。在接下來的階段,各方的目的是落實已經有的公義原則,他們要了解哪種制度、法律與政策與應用於特定情況的規則是最公義的。

雖說公義論著眼於社會制度是否有保障人的基本自由,而且Rawls否認貧窮與無知會減損對自由的保障,但是Rawls認為兩條公義原則合起來就可以調解自由與平等:「這兩條原則配合著一起用,就可以安排基本結構極大化在一切人享有的平等自由的完整體系中的最不利者的價值」(179)

良心自由(liberty of conscience)
Rawls為了要說明第一條公義原則的應用,就討論良心自由。因為第一條原則要求保障良心自由,而制度中就直接規定了要保障這自由。Rawls認為在OP中就有理由選擇此自由作為基本的自由並給予它高於第二原則的優先性,Rawls認為良心自由是「我們深思熟慮的公義判斷的其中一個固定不變的基點」(181)儘管OP中各方人馬不知道自己會有什麼宗教信仰,但是大家都知道信仰在很多人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所以他們「不能讓自己的自由承擔風險,不能容許佔統治地位的宗教、道德學說隨意地迫害或壓制其他學說。即使假定了人比較有可能最終屬於大多數,用自己的自由冒險顯示了人並不嚴肅對待自己的宗教與道德信仰,或沒有高度評價檢查自己信念的自由。」(181)所以,在OP中,人們其實無法同意接受禁止他們從事宗教信仰的原則。

儘管良心自由是有限制的,但是這些限制來自評價不同學說與團體的內在價值所決定的。「政府沒有權限決定團體的合法性,同樣的也適用於藝術與科學」(186),是為所有人設立的基本自由平等體系的一些條件決定了良心自由的限制。政府能夠限制個人的自由是因為政府的權利,此權利是「一種授人予權(enabling right),如果政府要公平地維護那些使每個人都能追求各自利益予實行各自理解的義務的必要條件,政府就必須有這種權利。」(187)即,政府為了要維護所有人共有的基本自由平等體系可以限制個人的自由,但是這都「必須是有根據的與其推理方式必須為所有人接受。」否則「偏離所有人接受的推理方式會導致某種觀點凌駕於其他觀點上的特權產生,而這是OP所不能接受的原則。」(187)這就是宗教容忍的理由,因為不會因為某種特殊宗教的真假或形上學或哲學的學說就限制了人的良心自由。但是我們也必須考量到有些人基於他們的宗教會不容忍或不支持宗教自由。他們會堅持自己信仰的真理證成了政府可以用公權力壓迫異教徒。但是現實中有上述的不容忍者不就有理由動搖兩條公義原則。因為如果我們在OP中就已經選擇了公義原則,以及原則保障的自由,我們就已經可以說拒絕公義原則所蘊含的容忍原則是錯誤的作法。在另一方面,「雖說不容忍團體本身沒有權利抗議對它的不容忍,但只有當容忍者真誠地、合理地相信他們自己與自由制度受到處於危險之中,才應該限制不容忍團體的自由。」(193)Rawls這就是認為對於主張不容忍的學說,即,拒斥平等基本自由的學說其實也應該要對之容忍,只要它們對別人的自由不構成威脅。

良心的自由是必要的,因為我們認為人與人之間有「很深的差異,而且沒人知道怎麼通過理性去調解」(193)人有不同的宗教信仰是事實,所以我們就必須根據共享的原則來管控我們的行為,而這些原則也必須於藉著制度來落實,這樣一來,共享原則才可以調解不同的信仰與道德信念與各自所屬的文化形式。(194)

政治參與自由
當考量到第一條公義原則應用到社會的政治結構中,就會有平等參與原則(the principle of (equal) participation):「所有公民都有平等權利參與與決定建立他們要服從的法律的憲法過程」(194),這就需要憲政民主的某些制度的配合,像是代議立法機構等。在政治自由的情況,Rawls特別注意到有更多的財富可以影響政治程序的人的能力,因為一旦人在政治程序上獲得更大的影響力,其他人就會損失影響力,是一種此消彼長的形勢。「從歷史上看,憲政政府的主要缺點之一是一直無法保證政治自由的公平價值,一直沒有採取必要的正確措施財富不均等一直被法律許可既得利益者常常可以通過使用國家與法律的強制工具保證自己的有利地位。因為當不是公共資金而是私人捐款資助各方人馬與選舉活動時,佔據統治地位的利益集團的意圖就束縛政治議會,以致於很少嚴肅地提出建立公義的憲法規則所必須的基本法案。」(198-9)所以,為了要確保政治自由的公平價值,就必須於財產與財富的分配上面設限。

原則上,最佳的制度就是可以得出公義立法的制度。而因為受限於政治參與原則與第一條公義原則保障的公平價值,所以即使某些措施,像是許可高智力的人有更高的投票權利而可以更有可能產生公義的立法,憲政程序還是不許可實行這些措施。
儘管社會制度不只是法律與政治秩序,但是這些制度控制了別的社會制度,所以它們有特殊的地位。所以Rawls主張,法律系統「是公共規則的強制性命令針對理性的個人,這是為了要管理他們的行為並且為社會合作提供架構」(207),其他的社團也有內部的規則,而「法律系統的特徵就是它無所不包的範圍,以及它有權力管控其他的社團法律定義追求所有其他活動的基本結構」(207)

家長式統治(paternalism)的某些形式是可以被證成的
公義原則也可以為一些情況提供指引:「現存的制度根據這種想法來被判斷,若沒有充分的理由卻偏離了(公義原則),則這些制度就是不公義的」(216)在某些情況下,家長式統治的某些形式是可以被證成的,各方人馬「希望確保免於一些可能性:他們的力量尚未發展,不能合理地促進利益,例如在兒童的情況,或出於某些不幸與偶然的事件不能為自己的利益做決定,例如腦受損或精神錯亂。他們同意一種刑罰體系與接受課稅來保護自己不受到自己不合理傾向的控制(所以)各方人馬採取的原則是,授權在什麼時候他人有權代表自己行動。」(218-9)這些情況都只是些少數情況,「家長式干預必須要被證成:(被干預者)必須被證明無法行使理性與意志;且必須藉著公義原則引導與必須知道主體的永久目標與喜好,或基本善」(219-20)

公義想法(conception)的康德式解釋
Rawls總結「平等自由」於反省「導生出第一條公義原則的公義想法的康德式解釋」(221)的事實。這只對那些對Kant作品有興趣的人才有意義,卻對Rawls的說明不具有重要的地位。Rawls認為自己的書關連於「KantRousseau的契約論傳統的頂點」(222)對作為公平的公義的康德式解釋的關鍵要素在於:「根據公義原則行動的人表達了他們作為下屬於人類生活一般條件的自由與平等的理性存有者的本性。因為,如果這種本性是決定性的因素,這些原則就會被選擇,並且要表達自己的本性作為一種特殊的存有者就是根據原則行動。」(222)換句話說,即使人們都有不同的社會背景,天份與能力以及對善的想法有所不同,但是大家都是自由與平等的存有者。OP就是這種情況的展示,所以我們可以解釋OP就是「對自律與定言令式的Kant想法的程序解釋」(226)這樣一來,我們就可以不用將Kant的講法理解成是「純然超驗的(transcendent)與跟人類行為缺乏明顯的聯繫」(226)

梁奮程根據Jon Mandle,Rawls's A Theory of Justice: An Introduction,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h.2編寫。單引號後面的數字是修訂版頁碼,例如(222)即《公義論》修訂版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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